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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现场有一方挪车改动现场,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其他小轿车顶替出事的车辆,保险 ...

2024-7-21 10:04

肇事现场有一方挪车改动现场 在交通事故中,当一方因挪车改动现场时,通常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和争议。以下将就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 挪车改动现场可能引发责



肇事现场有一方挪车改动现场

在交通事故中,当一方因挪车改动现场时,通常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和争议。以下将就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

挪车改动现场可能引发责任争议。如果肇事现场被改动,原有的证据可能会被破坏,导致责任认定变得困难。这种情况下,警方通常会加强对现场的保护,防止证据被破坏。

挪车改动现场可能导致伤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如果肇事现场被改动,受害者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为他们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因此,警方通常会要求肇事者尊重现场,以便伤者可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挪车改动现场还可能引发道德问题。在某些情况下,肇事者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而改动现场,例如为了逃避责任或逃避惩罚。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道德规范,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

根据我们上面内容,小编觉得:肇事现场有一方挪车改动现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和争议。因此,我们应该尊重现场,遵守交通规则,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您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调整优化。

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其他小轿车顶替出事的车辆,保险赔吗?

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其他车辆顶替肇事车辆,是否构成“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其他小轿车顶替出事的车辆,保险赔吗?

周某恩与李某桃、韦某洪、韦某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移至汽修厂,用其他小型普通客车来顶替,是否构成“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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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现场有一方挪车改动现场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6408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138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92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0日,韦某洪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坛金城镇长竹梗村委下西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养鸡场门口时,遇周某恩在门口玩耍,客车右侧前部与周某恩相撞,致周某恩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韦某洪为了掩盖事故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移至汽修厂,用小型普通客车来顶替。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洪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发后故意隐瞒事故事实真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韦某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恩不承担事故责任。

韦某洪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桃,韦某敏作为被保险人,为案涉机动车在太保财险金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18日,韦某敏将案涉保险的保险单(交强险保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提交给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张杰将保单第一页复印留档。周某恩方又将该保单复印件拍照打印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关于案涉商业险办理情况和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情况以及免赔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韦某洪陈述:韦某敏是我儿子,李某桃委托我办保险,我没有时间,就叫我儿子去办保险。保险公司有没有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韦某敏我不知道。事故第二天到交警大队,交警问我要保单,我打电话给我儿子韦某敏问保单的情况,他还找了两天保单,之后我就不清楚了。我对免责条款不知情,保险公司未对我尽到告知义务。太保财险金坛公司陈述:李某桃找到其公司的业务员办理的相关保险,具体办理流程不清楚。韦某洪已经拿到了保单,当事人也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条款已经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黑体加粗,提示了投保人,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认可了保险合同中相应的条款。韦某敏陈述所收到的保险单不止一页纸,应该有好几页,韦某敏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免责条款当然适用于被保险人。

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周某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周某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676.09元。

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其他小轿车顶替出事的车辆,保险赔吗?

法院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太保财险金坛公司是否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韦某洪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掩盖事故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移至汽修厂,用小型普通客车来顶替。属于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赔事由。关于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韦某洪为了掩盖事故事实真相,毁灭证据,用他车顶替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保险公司提交的相近时期商业险保险单后黏贴了保险条款,且其中将案涉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了提示。韦某敏作为案涉商业险被保险人,其关于保险办理、保单交付等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而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供保险单是可以确认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交付了被保险人。至于交付的保单中是否黏贴保险条款,通过比对,案涉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的形制与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保险单相一致,而无论作为被保险人的韦某敏还是车辆驾驶人韦某洪以及车辆登记车主李某桃均不能提供案涉保险单原件,应作不利于他们的解释,即保险公司交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也就是韦某敏提供给交警部门的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综上,案涉免责条款有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及车辆实际驾驶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于赔偿。相应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韦某洪赔偿。故作出(2017)苏0482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太保财险金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恩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韦某洪赔偿周某恩各项损失共计75963.0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韦某洪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财险金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事故发生后,其用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急救,然后驾驶自己的车辆至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没有掩盖事故真相的故意;2、涉案保险系他人代办,直到事故发生后,其才收到保险单。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同期他人的保险单,未能提供涉案保险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是应该归档保管上述保险资料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最多能证明其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没有委托手续,没有指定被保险人的情形下违规办理了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不一致,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就具有免责条款规定且不予赔偿负举证责任。仅在保险合同中加粗字体,只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尽到解释义务。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时,必须既存在合理提示义务,还要存在解释义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太保财险金坛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使保险公司依规交付了保险单,且在保险单中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这也仅表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还应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不免除。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解释说明。二审中,经法庭释明,保险公司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涉案保险的材料,应承担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作出(2018)苏04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财险金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恩各项损失共计252734.75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太保财险金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韦某洪在发生事故后,用他车顶替肇事车辆掩盖事故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属于法律禁止行为,韦某洪涉嫌保险诈骗罪。

2、韦某洪的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赔事由。太保财险金坛公司提交的相近时期商业险保险单后黏贴了保险条款,且其中将案涉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了提示。韦某敏作为案涉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其关于保险办理、保单交付等问题前后陈述不一,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供保险单是可以确认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太保财险金坛公司已将保险单交付了被保险人。至于交付的保单中是否黏贴保险条款,通过对比,案涉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的形制与太平洋公司提交法庭的保险单相一致,而韦某敏或韦某洪及李某桃均不能提供案涉保险单原件,应作不利于他们的解释,也即太保财险金坛公司交付给韦某敏的保险单就是韦某敏提供给交警部门的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综上,太保财险金坛公司认为案涉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太保财险金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于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太保财险金坛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是否将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交付给韦某敏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韦某敏在一审法院2018年5月7日的庭审中通过电话向法庭陈述:本案车辆保险是其委托同学谢某涛办理的,后来给了其;案涉保单是放在另一辆车上;(将保险单提交给交警部门)应该是后来其提交的;(保险单)应该不止一页,应该有几页,因为两万多块钱的保险,不可能是一页的。同时,韦某敏在一审法院2018年5月23日庭审中到庭陈述:“当时是委托我同学去办的这个事情,当时的保单或者在我同学那里或者过后会给我,他拿保单没有用。保单是我交到交警部门的。有可能是出事故后,找不到保单,才找谢涛拿回的保单。还有一种可能是谢涛将保单给我后,我一直放在车上,出事故后,将保单交到交警部门。我再想想,是出事故后交谢某涛送的保单,是谢某涛送给我的。本案保单原件,因时间太久了,提供不了。不知道保单是否附带保险条款,不记得了”。因此,综合上述韦某敏在一审的陈述,其虽系案涉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但对保险的办理、保单的交付等问题前后陈述不一,但能够确定的是韦某敏的案涉车辆保险是委托其同学谢某涛办理的;事后,谢某涛也把相关保单交给了韦某敏。同时,在事故发生后,韦某敏也向交警部门提供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原件,且韦某敏也从未抗辩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可以确认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交付了被保险人韦某敏。其次,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因韦某洪仅提交了案涉车辆交强险保单,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因此,依据一审时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提交的相近时期商业险保险单后黏贴的保险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其中第七条第一项免责条款均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了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韦某洪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移至汽修厂,用其他小型普通客车来顶替,韦某洪的行为符合太保财险金坛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赔事由。综上所述,案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有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及车辆实际驾驶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太保财险金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相应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韦某洪赔偿。故作出(2020)苏民再29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其他小轿车顶替出事的车辆,保险赔吗?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案例讨论:您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韦某洪将肇事车辆送至修理厂后,用其他车辆顶替肇事车辆,是否构成“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是否已就格式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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